2009年3月9日星期一

與未成年少女性交判刑標準過輕

香港青少年問題的新聞可謂一波未平一波又起,早前濫用毒品的案件才逐漸降溫,現在又爆出另一單新聞:一名十四歲女童在網上興奮地展示其懷孕照,而部份網民不但未有指責她,反而更稱讚她勇敢和負責任。另一邊廂,孩子父親犯下與未成年少女性交罪行,卻只被輕判社會服務令而已。筆者也知道未成年懷孕就像吸毒問題一樣,都不是甚麼新鮮事,亦不想浪費時間批評時下部份青少年的道德價值觀,只是想指出現時香港的未成年性交之判刑標準實在過輕,阻嚇力明顯並不足夠,而女方必然不會受罰亦並非合理。

先看看香港法例第二百章《刑事罪行條例》的第123和124條。任何男子與一名13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可處終身監禁;任何男子與一名16歲以下的女童非法性交,最高可處監禁5年。可是在現實上,法庭甚少處以最高刑罰,在不少案例中(包括今次事件)只處以最輕微的社會服務令,與其他輕微罪行的判刑一樣。難道這算是足夠的阻嚇力嗎?

根據家計會的統計數字,每年平均接獲約2,700宗未婚懷孕求助,當中16歲以下佔約4%,即是大約100宗。意外懷孕的非法性交也有100宗以上(筆者肯定並不只此數,因為不少人因為各種原因並不會向家計會求助),未有導致懷孕的非法性交相信更加是多不勝數了。可是令人感到無奈的是,與未成年少女性交的罪行一般並不易揭發:只要女方自願,而雙方均不告知其他人,加上從未發生意外懷孕的話,基本上有關罪行便很容易可以瞞天過海了。因此,干犯有關罪行的人士被成功檢控的機會其實不算高。

筆者提出以上的事實,當然並不是想鼓勵他人嘗試犯法,只是希望為加重未成年少女性交判刑的阻嚇力提出一個有力的理由:就是因為罪行較難被揭發,故此當一經被揭發,理應處以重罰,以收殺一儆百之效。就像店舖盜竊一樣,即使涉及的物品價值不高,為甚麼絕大部份店舖都會嚴格處理,很少會對犯罪者網開一面?主要原因就是該等罪行也是較難被發現,尤其是一些面積較大又或者保安設施較為簡陋的零售店。故此當店方發現有人盜竊時,絕大多數情況都不會手軟,而即使盜竊物品的價值很低,罪名成立後亦定必留有案底。這就是以較嚴厲的懲罰阻止一些並非容易揭發的罪行之最常見例子了。

未成年性交的案例還有一些極端的例子,就是女方主動引誘男方,最後當然就只有男方被認定是犯法,女方卻可以完全置身事外,很多時更會被視為「受害者」。而另一種較常見的例子,就是像今次「14歲媽媽」般,毫無羞恥之心,完全不覺得自己如此年輕便進行性交是相當錯誤的行為。筆者認為,以阻嚇未成年性交的角度來看,就以上情況單是對男方處分並不足夠。筆者認為有關法例應該加以修訂,容許法庭對明顯是自願進行性交的女方亦施以一定的處分,例如是頒發感化令,甚至判入女童院,使女方能夠好好反省一下自己的錯誤。

當然無可否認的是,即使未成年性交的判刑標準能夠被提高,也並非代表可以完全阻止有關罪行的發生。另一個重要的因素,就是對青少年(尤其是女性)的教育,並為他們灌輸正確的道德價值觀。在教育和刑罰軟硬兼施之下,才有望盡量防範未成年性交的罪行出現。

7 則留言:

  1. 但你問我, 我都唔覺得有甚麼好嚴重問題, 只是擔心兩母子的生活

    "與未成年少女性交", 其實只係家長式, 用來食人的規例, 對真正和諧社會冇甚幫助(雖則亂咁性交都唔見得好)。始終呢d野, 不能一概而論, 做好d性教育先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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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接上文, 又當然, 以暫時兒童的心智同社會的道德水平來講, 防止孌童仍然有需要, 只是個人來講"與未成年少女性交"的年齡應該略為調低, 但可以想見明光社之流又會反對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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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回 匿名:

    筆者覺得,假如母親不能給其子女一些正常的生活,將他們生下來才是不負責任的行為。此外,假如他們需要向政府提取福利,納稅人亦會因而付出代價。

    至於與未成年少女性交的年齡,筆者認為未必有需要改動,畢竟這個年齡本身已經比法定成年年齡(18歲)還要低了。16歲可以算是生理上發育成熟的年齡吧,可是這個年齡是否代表心智上能夠判斷應否進行性交,恐怕就算是「明光社之流」以外的普通市民也並非百分百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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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其實我覺得這兩條條例抵觸了人權法﹐因為根據條例任何男子與13/16歲以下女童性交才算犯法﹐但任何女子與13/16歲以下男童性交反而完全合法﹐是很明顯的性別畸視。

    再者﹐如果雙方都是未夠16歲﹐那告男不告女就更加荒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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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回 匿名:
    其實筆者亦有於文中批評,對於自願發生性行為的未成年女童,亦應施加一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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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若果是雙方同意情況下發生性行為,在這一情況下外人又是否有資格去品論,甚至去懲罰他們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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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回 匿名:
    雙方同意是否構成犯罪,是別具爭議的話題,譬如安樂死、亂倫,即使是雙方同意,絕大部份國家都不允許,但社會上也有一些人希望能夠合法化,其中一個主要理據正是外人無權阻止雙方同意的行為。在筆者的立場中,始終未能接受雙方同意的行為便是合法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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