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一兩個月成為全城焦點之一的外傭爭取居港權案,高等法院於今天裁定相關的《入境條例》違反《基本法》,外傭有資格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由於筆者認為有關限制是合理的,因此對今次裁決結果並不滿意。政府被指無權限制外傭居港權,也嚴重影響到政府限制其他人士居港權的權力,有機會出現連鎖效應,令其他過往不符合資格的人有資格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
外傭爭取居港權案的重點,在於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2條第4款,將特定條件的人士不得被視為通常居於香港,包括非法入境者、違反逗留條件者、難民、被羈留者、政府輸入僱員計劃的工人、外來家庭傭工、領館人員、駐軍成員及中國旅行證件持有人,以及《基本法》第24條第四項「...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筆者認為,《基本法》並沒有就「通常居住」訂下任何定義,所以香港政府理應有權決定哪些情況不符合「通常居住」。可是,現在的裁決卻指相關限制是違反《基本法》。按此邏輯,《入境條例》第2條第4款的其餘部份也同樣違反《基本法》,所以譬如在香港匿藏七年的非法入境者或在香港服刑七年的外籍囚犯,應該與在香港逗留七年的外傭一視同仁有資格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這樣的後果顯然是十分荒謬的。雖然本案並不會直接引發有關效果,但假如本案終審裁決維持原判,拿著這個案例來推翻整段《入境條例》第2條第4款,絕對不是不可行的事。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憲法的角色只是為當地的法規訂立了基本原則,具體細節應該在憲法以外的法律條例中訂明,因此《基本法》中的「通常居住」實在可以容許政府在《入境條例》中自行訂立合理的條件。如果政府沒有了這個權力,只會出現非法入境者或囚犯也有權申請成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荒謬後果。
其實你個blog有冇人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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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刪除人大釋法
回 匿名(第一位):
回覆刪除雖然近期甚少更新,趕走了不少過去忠實的讀者,但瀏覽數據顯示仍有一定人流,很多都是觀看昔日的文章。筆者不清楚閣下發問的用意,但筆者不諱言這個網誌其實一直以來都沒有甚麼影響力,而多少人觀看也不是筆者最關心的重點。
回 匿名(第二位):
回覆刪除筆者原則上不太認同隨便找人大釋法,但如果終審結果對政府不利,筆者只能無奈接受人大釋法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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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刪除先看判詞吧: http://legalref.judiciary.gov.hk/lrs/common/ju/ju_frame.jsp?DIS=78403&currpage=T
回覆刪除法庭是講理據的, "通常居住"用一般人的理解便可, 以常理看, 外傭住的日子, 怎可能不算作通常居住? 我想像不出人大釋法可以怎樣得出"通常居住"不是通常居住的意思. 難道人大釋法就是要指鹿為馬, 指黑為白? 我們要陷人大不義, 陷中國法制不義?
基本法24(4)列出四項條件: 持有效證件入境, 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 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非中國籍, 缺一不可. 入境條例4(a)對九類人士限制, 是對基本法的限制還是補充? 是後者便沒問題, 是前者便違憲. 博主說的在香港匿藏七年的非法入境者或在香港服刑七年的外籍囚犯都不符合基本法24(4), 因為非法入境者不是持有效證件入境, 服刑不是自願, 不是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這要顯示意圖), 同樣, 入境條例4(a)的九類人士, 難民, 羈留者, 領事, 駐軍, 中央外派人員, 都是強制性或沒意圖留港, 可被視為不是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 反而對輸入僱員計劃員工的限制, 很可能跟外傭一樣被視為違憲.
很多國家也可因應需要, 修改入境限制, 例如曾幾何時, 在澳洲唸書的年期也可算入通常居住, 後來又改了. 可惜香港的入境條例怎樣改, 也不能違反基本法. 香港人真的不想承受, 唯一辦法是修改基本法.
監獄點可能算「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呀...
回覆刪除回 Quality Alchemist :
回覆刪除謝謝支持。
回 匿名(第三位):
回覆刪除筆者今次撰文時有點粗疏,閣下所言也有一定道理,也感謝閣下對筆者例子忽略之處的指正。《入境條例》第2條第4款中的部份人士,就算沒有《入境條例》的限制,本身確實無法滿足《基本法》第24條第4項條件。而筆者也同意平息有關爭議的終極方法,就只有修改基本法,釐清政府的權力。
回 狼:
回覆刪除這是筆者的疏忽,謝指正。不過外籍罪犯確實可能會透過不斷犯案,博取「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之前便有越南人貪圖香港監獄待遇好而來港犯案。
回匿名
回覆刪除如果是人大釋法的話﹐只需指出基本法並無明確界定何謂「經常居住」﹐因此可容許香港政府透過本地立法方式﹐界定「經常居住」的定義。
也因此﹐政府可透過現行的入境條例﹐判別外傭在港工作的時間是否屬於「經常居住」。
當然﹐人大釋法也可以用立法原意的方式﹐指出24(4)的立法原意﹐目的是讓依據正常移民途徑來港的非中國籍人士﹐擁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現時高院的解讀﹐乃扭曲立法原意。
不過﹐以現階段的情況來說﹐一日未打到終院﹐也不宜提呈人大釋法﹔即使打到上終院﹐根據上次居港權案的案例﹐終院理應在終審判決前﹐根據158(3)提呈釋法。
換言之﹐除非終審庭違憲﹐不根據158(3)提呈釋法﹐否則政府最好不要輕舉妄動﹐主動向中央提呈人大釋法﹔中央也不需要主動自行釋法﹐以免造成憲制危機。
公民黨在外傭一案中,把平等的理想蓋過社會長遠的承擔能力。
回覆刪除菲傭爭取居港權用的公義法則(主要是自由主義-John Rawls, 1921-2002)是有限制的。
Michael J. Sandel 在"正義:一場思辨之旅"中,引用Alasdair MacIntyre的After Virtue,人生就好比一趟敘事的求索之旅(人是敘事者而不是自願者。)來說明社群主義。
如果人人皆為某國公民,同胞之間的特別義務就不構成問題,至少就正義要求而論是不會。
但是,在富國窮國天差地遠的世界,社群的道義要求就會抵觸到平等的道義要求。
開放如美國也不能不限制移民。
Michael Walzer在"正義諸領域"書中道:社群獨立的核心就是管理成員資格的能力,為接納與拒斥設定條件。
Michael J. Sandel沒有給出解決方法。他只提出移民議題在富國中往往是燙手山芋,反映的正是這種緊張。(社群的道義要求抵觸平等的道義要求。)
我只是想指出各政黨提出的意見,在Michael J. Sandel的書中(或在美國國會中)都有討論過,也有意見背後的理論。
Immanuel Kant的自主意志和John Rawls的自由主義加上Alasdair MacIntyr的敘事者,這樣就有以下三類道義責任:
第一, 自然責任:有普世性,不需經由同意
第二, 自願義務:有特殊性,需要經由同意
第三, 團結義務:有特殊性,不需經由同意
我想知道的是我們在菲傭申請權中有沒有道義責任?就以上三點來看,是沒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