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警方在昨日凌晨為了堵截觀塘繞道的非法賽車,臨時截停了五輛市民車輛充當路障,結果這些車輛遭多輛高速駛至的跑車衝撞,釀成六人受傷。在這一次事件,筆者有兩點意見:首先是對警方的處理手法感到相當不恰當,而且針對狂亂駕駛的刑罰亦不夠阻嚇力。
當然,筆者對警方打擊非法賽車的心態實在無可厚非,可是今次徵用市民車輛作路障的行為,顯然未有經過細心考慮到可能出現的結果。非法賽車遇上路障,對警方來說最想見到的結果,就是它們乖乖停下來;而現實中最常見到的結果,就是它們掉頭逃走了。假如出現了以上兩種情況,市民未必會敢於追究其車輛被徵用。然而,最終出現的結果卻是非法賽車試圖突破路障,市民車輛被嚴重撞毀,更有市民因此而受傷。沒有市民因此而死亡,算是不幸中的大幸了,否則警方的鹵莽決定肯定受盡千夫所指。筆者認為,警方的首要職責是保障市民人身及財產安全,而將市民車輛充當路障的行為顯然就是違背了其職責,置無辜市民生命危險於不顧。所以,筆者希望警方能夠對今次事件有所檢討,確保不再採用同類的做法打擊非法賽車。即使警方傾向採用較高風險的路障堵截非法賽車,亦應該有精密的部署,動用的亦全應是警方的車輛,盡量減低「殃及池魚」的情況,並將市民的安全放在首位。
另一方面,為甚麼那些非法賽車斗膽瘋狂地撞向路障?筆者認為其中一個主要原因,就是針對狂亂駕駛的刑罰阻嚇力並不足夠。所謂「狂亂駕駛」,即是不顧一切交通規則瘋狂亂飈,其違規程度按常理應該是比「危險駕駛」更為嚴重。不過,香港法例所訂下的刑罰並未能反映有關分別。根據今年2月新修訂的危險駕駛之刑罰,最高可處罰款港幣25,000港元及監禁3年,首犯最少停牌(取消駕駛資格)半年,再犯最少停牌一年半。反而罪名理應較嚴重的狂亂駕駛之刑罰,卻未有在同一時間作出相應調整,只是停留在最高監禁2年而已,更不涉及任何停牌的懲罰。筆者認為,狂亂駕駛的刑罰最低限度也不應低於危險駕駛的刑罰。如果公眾對兩者的分別不甚理解,筆者亦不反對將兩種罪名合併,而新罪名的刑罰應該比現時危險駕駛的刑罰為要嚴厲,例如在停牌方面最少五年,最高則為終身停牌。如果是觸犯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刑罰標準最少要參照誤殺的標準,而非現時只是最高監禁10年。這樣才可以對不負責任的駕駛行為收到一定的阻嚇作用。
不知道指揮是次行動的警務人員是否已經觸犯法律?但看來警務處最多只會將他革職。
回覆刪除其實「瘋狂駕駛」在汽車出現前已存在,是一條針對非機動車輛的罪行,後果的嚴重性比較低,可能因而最高刑罰也較低。然而,本人也同意是時候檢討有關法律。
至於危險駕駛刑罰的問題,其實是因為陪審團傾向裁定因駕駛時犯錯而引致他人死亡的被告誤殺罪名不成立,才制定了「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一項不用陪審團審訊的罪行,所以加重刑罰執行上可能遇到困難。本人認為應做的,是把「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加重至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相等,以免駕駛人有僥倖心理,認為最多只會傷人而不會殺人而不負責任地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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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覆刪除Anyways, I am very happy to see such detailed analysis on social issues, and I am also very pleased with the quality of the writ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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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 AC:
回覆刪除筆者倒想不到可以用甚麼刑事罪名來控告指揮是次行動的警務人員,因此應該只能將有關失誤當成嚴重失職處理,而革職也是最大的懲罰了。
如果「瘋狂駕駛」的原意乃針對非機動車輛,那麼有關刑罰便更有需要盡快作出更新了,亦可考慮如文中所言將之與「危險駕駛」合併。
至於閣下建議「危險駕駛」的最高刑罰加重至與「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相等,筆者認為實行可能有困難,因為世俗觀念始終會傾向認為「搞出人命」的罪行應該要施以更重的刑罰。
Re Pe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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凱文:
回覆刪除很高興知道有多一位網友支持興建第四條海隧,請參加林忌在facebook發起的 group. http://www.facebook.com/group.php?gid=10999166351
想了解關於群組及林忌的看法多些, 你可參考以下文章:
http://plastichk.blogspot.com/2009/07/blog-post_13.html
(星期一, 七月 13, 2009
瘋狂駕駛罪修例刻不容緩 , 林忌)
http://plastichk.blogspot.com/2007/12/blog-post_9594.html
(星期四, 十二月 20, 2007
福佳有理:建第四條海隧──比普選更難?)
回 sophie:
回覆刪除謝謝您提供的連結。在筆者印象中林忌兄主要是嘲諷政治上的議題,想不到原來他也是第四條過海隧道的支持者之一。
(各位讀者請注意:為免離題討論,有關第四條海隧的回應,煩請移步至《香港第四條過海隧道——紅隧平行方案》繼續討論。)